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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因与武汉中顺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杨某某因与武汉中顺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该案经我所律师代理一审、二审诉讼,武汉市区法院均支持我方观点,依法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杨某某认为其没有资质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双方结算就无效,这一观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结算无效,无论是按照《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的规定,只要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该结算就对双方有效。另外,杨某某曾向我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施工项目所有结算款项已全部结清,其与我方再无任何瓜葛,如有违背,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中的分包人不能随意反悔结算和完工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中顺泓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建由盘龙管委会发包给中顺泓公司的美府明苑主体工程中的8号楼、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别在完工单与审核单签字认可,双方结算后,杨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杨某某又以要求中顺泓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并要求盘龙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并称其签订的《承诺书》系受他人胁迫所为,因杨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系受到胁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上诉认为其所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其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的问题。首先,杨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诺书》系受他人胁迫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杨某某亦未以诉的形式主张撤销案涉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诺书》,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对其主张为案涉工程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的问题。杨某某与中顺泓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承建由盘龙管委会发包给中顺泓公司的美府明苑主体工程中的8号楼、9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分别在完工单与审核单签字认可,双方结算后,杨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所有款项已结清,且该《承诺书》未有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对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不无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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